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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式商铺受托经营人与单个业主不得合意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产权式商铺租赁纠纷,判决驳回受托经营人某经营公司和商铺业主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陶某是某家居广场三个商铺的业主。2016年9月,陶某与某经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三个商铺委托给某经营公司经营管理,期限10年,某经营公司对托管商铺统一规划、宣传、招商、定价出租、收取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用,从第4年开始每年按照固定金额向陶某支付市场培育基金。某经营公司以同样的方式与其他商铺业主订立了合同。后某经营公司将其从包括陶某在内的业主处取得的商铺对外招租,进行出租,同一实际承租人承租的商铺来自不同的业主。某经营公司向陶某支付了第一年的市场培育基金后,以“市场行情变动等多种因素导致亏损经营”为由要求解除与陶某之间的合同。陶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提出异议。某经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三份合同。陶某认为某经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某经营公司已大面积故意、恶意违约,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反诉请求实际承租人腾退商铺,某经营公司赔偿损失26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经营公司对商铺拥有完整的使用权、自主经营权,陶某作为业主仅仅获得固定的市场培育基金回报收入,双方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虽然陶某同意解除合同,但某经营公司已经将商铺出租给实际承租人收取租金,实际承租人同时承租了包括陶某商铺在内的多个商铺开办瓷砖店,一旦合同解除,必然损害实际承租人和其他业主的利益。陶某所在家居广场商铺业主之间就整栋建筑物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对于是否与某经营公司解除合同涉及统一经营的重大事项,应由整栋建筑物的全体商铺业主共同表决决定,陶某作为个别业主行使业主权利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权利行使的界限,不得损害其他商铺业主的利益。因此,某经营公司与陶某均无权解除合同,双方不得合意解除。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产权式商铺的经营涉及商铺业主、受托经营人和商铺实际使用人等多方利益,本案中允许陶某和某经营公司解除合同,必然会损害实际承租人和其他商铺业主的权益。产权式商铺的业主对整个建筑物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行使权利应当遵循民法典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重大事项处置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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