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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这一篇讲违约条款的问题与防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适用违约条款的法律依据。
常见问题
【资料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定金和违约金的适用只能选其一,而不能同时适用。这在合同签订时,可由强势一方制定,在诉讼过程中,选对守约方更有利于的条款,来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在实务中,经常看到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20%的情况,这存在一定隐患。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故约定过分高的定金,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实际意义,若如此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反而会增加诉讼费用。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定金以实际交付为准。若未交付,理论上就是定金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不能主张定金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定金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则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定金。
在实务中,也经常看到违约金按合同总标的额30%或是更高百分比计算的条款,这对守约方来说,存在极大风险。
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这是规定的是超过造成损失的30%计算,而非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若违约方以此来抗辩,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这对于守约方来说极其不利。故在违约金条款里,可以约定适当的违约金,以防止法院干预。按照发文时的裁判规则,若参照LPR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一般都会得到支持。
常看到这样的条款“若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多少多少”。看似公平,实际上难以操作,相当于没有约定。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1月1日交货,乙方应于1月2日付款,若一方违约……”。假如甲方在1月1日未交货,乙方在1月2日也未付款,这在适用违约条款时就存在一定争议。
故应当进一步对合同条款、违约行为及违约金适用范围再进行明确,以方便实务操作。可类似于以下条款的约定:
“甲方应于1月1日交货,乙方应于收到货物后1个工作日内付款。若甲方逾期交货,则应支付乙方违约金多少多少元;若乙方逾期付款,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多少多少元”。
有见过这样的条款“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多少多少元”。也看似公平,实际权利、义务不对等。
比如:在《模具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工方按期交付了模具主体及使用说明,但未交付发票、铭牌等,这也属于违约行为,但如果一概使用上述条款追究违约责任,明显对加工方不公。故此类条款适用,容易被法院否定,因此,在设计此类条款时,可以适当区分合同主要义务违约条款和次要义务违约条款。
以上就是常见的违约条款问题及建议,若需要交流,可私信。
合同条款风险与利益并存,关注我,让约束力成为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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