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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近日,关于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的话题,引发了讨论。
近年来,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规定,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可以说,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强调法治的当下,证据极为重要,可是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什么才算是证据,也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已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现实中,媒体报道时为了表示事实的可信度,常常采用微信、微博或短信的截图作为佐证。这样的“有图有真相”的公共意识,基本上也具有说服力。前不久,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一研究生在自媒体上举报该学院钱姓副教授性骚扰,其贴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谓“杀手锏”,被誉为“取证神操作”。
其实,以前就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了以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只是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了,标志着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正式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的证据地位。
“与时俱进的司法实践”“你打的每一个字都会成为呈堂证供,以后那些键盘侠可得谨言慎行了”“这给告网络暴力或诈骗又增添了一项有力证据……”在网友的叫好声中,也可看出对于《修改决定》的支持。不过,值得关注的更多。
《修改决定》第16项对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出具体要求: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对于哪些形式为原件,《修改决定》给出了说明: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举例而言,要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登录后的界面,这叫原始载体和数据。一般人会把微信聊天截图或拍照,进行纸质打印,也可视为原件。只是,当下软件市场混乱,要生成这样的聊天对象,其实十分便利,如果谎称手机丢失,再伪造这类生成的聊天对话截图或打印图,该如何辨别真伪呢?再比如,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身份,怎么认定“他是他”也是一个难题。如果甲掌握了与乙的聊天记录,可是之后被乙拉黑,乙也随即更换了头像,甲需如何证明自己聊天截图中的聊天对象就是乙?还有其他情况比如,手机账号被盗,有重名等等,又如何解决?还有网友不无调侃地说,如果喝多了,被人拿了手机发一句“欠你的十万块钱今年一定还你”,到时打起官司该怎么办?这些虽然只是小概率事件,但确实不容回避。
一言以蔽之,“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是与时俱进的好政策,但怎么辨别真假,万无一失,依然任重而道远。作为证据,当然必须严格把关,否则就会误伤无辜。如果随意的一句玩笑都成为呈堂证供,还有人敢好好说话吗?严格把关,还需要实现有效取证,司法机关要结合实际出台切实可行的操作细则,微信、微博等平台也更需从技术上研究怎么配合司法机关的取证。
红星新闻签约作者 胡欣红
标签: 聊天记录可当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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